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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提倡和支持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人员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自愿从事志愿服务、遵守国家法律的人员,经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在专门网站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所属志愿者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注册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和在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十条 志愿者的权利:
  ()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申请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培训;
  ()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协调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监督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的义务:
  ()宣传志愿服务精神;
  ()遵守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
  ()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
  ()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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